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欧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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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经济新闻网 作者:陈健鹏


摘要:相对美国的双重机制管理而言,欧盟对知识产权的管理采用单一选择机制,逐步向专利法保护过度。

欧盟单一选择机制:逐步向专利法保护过渡

    1. 欧盟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政策体系概况

  根据《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第23C的规则,虽然欧盟对于转基因生物技术可专利性的范围与美国不相上下,即包括了通过转基因生物技术性手段生产的生物材料,植物或动物,微生物学或其他技术;但是同美国相比,欧盟在对转基因生物技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上体现出更多的谨慎。

  一方面,欧盟极力强调“公共秩序”与道德,对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严格的界定。例如:欧盟极力推行强化商业育种者利益的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模式并于2005年加入强化育种者利益的UPOV1991年文本(除个别主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如:英国、挪威外),从而成为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的第一家跨政府组织。

  另一方面,欧盟注重成员国之间进行相互协调,从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在具体实践中就体现为欧盟统一法规调整下的各国相互协调和联合行动,1994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欧共体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成为欧洲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统一规划。

    2. 欧盟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演进

  (1)专门法保护制度。在欧盟成立之前的欧洲国家,始终无法克服转基因生物品种违背传统专利法的理论障碍,因此走上了以专利法之外的专门法保护法的道路。

  1961年12月,在欧洲国家的倡导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在巴黎签订,并依据公约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参加公约的欧洲国家及以公约为样本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国家都采取了专门保护方式,虽然公约中没有提到对于培育技术的保护,但是一项栽培技术一般只能应用于一个植物品种,因此保护了植物品种,也就等于保护了栽培技术。

  上个世纪70年代,《欧洲专利公约》明确的限制转基因动植物申请专利的规定,除了微生物方法及其产品,有关动植物品种以及本质上属于制造动植物的生物方法不能被授予欧洲专利。至此,在欧洲国家,除微生物方法以外的转基因生物技术只受专门法保护制度。

  (2)“特殊保护”制度。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生物科技迅猛发展,尤其是基因生物工程和技术的发展,转基因产品开始大量出现,美国开始推广转基因植物的产业化种植。考虑到世界生物技术的发展形势,以及转基因研究所需要巨大投入,欧盟逐渐开始酝酿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变革。

  变更法律并非易事,反复论证需要较长时间。于是,欧盟通过对品种的概念进行重新解释的方法,巧妙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1993年之前可以看作是欧盟转基因生物知识产权法经历的“特殊保护”制度时期。由于在立法上对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品种”没有清晰的规定,欧洲的判例法认为只要不直接以“植物品种”提出专利申请,转基因植物是可以获得欧洲专利保护的。一般情况下,一种转基因技术只能生产一种转基因植物,因而转基因生物技术在这一特殊时期也就受到了专利法的保护。

3. 向专利保护制度的过渡。1993年,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针对“Plant Genetic System”一案的T356/93号决定再次排除了转基因植物获得欧洲专利法保护的可能性。

  然而,1999年欧洲专利局技术上诉委员会针对另一起转基因植物NovartisAG案的G1/98决定却成为欧盟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机制的重大转折。该决定明确了一项申请若是并未就某一品种植物品种单独提出专利申请,就不能根据《欧洲专利公约》而排除在可专利性的范围之外,这种解释达到了对转基因植物授予专利权的目的。

  由早期的欧洲国家到现在的欧盟,由于社会历史等诸多因素,政府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定中显得十分小心翼翼。然而,转基因植物生物技术的发展以及经济利益的驱使,又要求法律要做出一定的变通,给予转基因生物技术必要的专利保护。 

(责任编辑:窦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