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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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科技论坛 作者:陈超等


摘要:目前,我国虽然制定了若干转基因产品的法律规范,并在一定时期内促进了农业生物技术研究与产业发展,然而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存在明显的差距,具体表现为立法法规级别较低,且缺乏专门性的转基因产品生物安全法律。

 1)转基因生物技术不断发展,而我国转基因生物管理机构相对单一,不利于利用其他管理部门资源进行更为有效的生物安全管理。
  美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由美国农业部、环保署和食品药物管理局三个部门共同进行负责与分工协作,促进了相关管理规定的完善,而我国则主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且管理独立。在《生物技术规范协调框架》下,美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主要由农业部动植物健康检疫局(APHIS)、环保署(EPA)和食品与药品管理局(FDA)进行负责和审查评估。而我国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我国,虽然涉及转基因活动的政府管理部门包括农业部、科技部、卫生部、环保署等多个部门,这些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依据各自的法规对转基因活动实施监管,从而导致每个部门的管理都局限于本部门的工作,不能充分进行部门之间的协作管理。
   2)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许可制度。生物安全转基因产品评价主体资格条件不确定。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外,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评价工作,该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这个规定对安全评价主体的确认太过笼统,在实际操作中无法确保“生物安全委员会”人员的资格是否可以胜任这项复杂的工作。
  安全性评价标准过于抽象和概括,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不明确,对各个安全等级的判断标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美国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分环境和食品两个部分。美国农业部和环保署负责转基因植物环境释放的审批,但环保署只负责评价抗病虫转基因植物中杀病虫物质的安全,不针对植物本身。而我国将转基因生物化分为4类,就应该针对他们之间的差异参照不同的因素对其安全进行评价,但采用的是笼统地概括评价方法。对食品的安全性评价没有引入实质等同性原则,这使我们在判断这类转基因生物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划分安全等级的标准模糊,仅仅将生物安全粗分为“低度危险”、“中度危险”、“高度危险”,法律也没有客观化的标准加以明确界定。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是Ⅱ级还是Ⅲ级所需要履行的审批程序存在较大的差别。例如,从事安全等级为I级和Ⅱ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Ⅳ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3)转基因生物的标识制度应该增大标识范围,明确标识内容,清晰标识目标。
  强制标识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未涉及到所有GMOs及其衍生物。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并非所有转基因农产品都必须进行标识,而只是列入农业GMOs标识目录中的才必须遵守标识的规定。从范围上看,第一批被要求进行转基因标识的农产品有较强的针对性,即主要是针对我国进口较多的转基因农产品。而对于我国国内大量种植的转基因水稻和其他转基因农产品,例如甜椒,并没有在第一批中作出标识要求。从力度上看,实际上是进口环节管理得严,而国内加工或销售管理得松。并且从我国现有对转基因生物的标识内容的相关法规规定来看,我国的标识内容并不具体明确。
  缺乏对未列入标识目录的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对于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非转基因产品如何适用标识制度,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只用给列入目录的转基因产品加贴标识,而对列入目录的非转基因产品不用标识,这样容易使我国在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中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局面。
  4)我国转基因生物的进出口制度缺少对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以及“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范,增大与国际法规的衔接力度。
  转基因生物的“越境转移”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调整生物安全的重点。作为国际法,《议定书》只能在国际贸易或交流领域发挥其功能,而生物安全则属于各国的国内事务,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各国的相关法规进行解决,因而LMO的越境转移成为《议定书》调整生物安全的重要核心内容。而我国转基因生物进口管理办法仅仅对不同用途的转基因生物的进口列入相关行政程序,而对越境转移以及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相关内容也并未涉及。
  综上分析,我国应逐渐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法规,提高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的等级,建立健全我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其次,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应分工明确,协调有效,管理工作透明化,从而形成一个透明而有效的管理机制;最后,我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须以国家利益为主体,以消费者安全为目标,明确生物安全管理的目标,汲取发达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经验的同时建立起与我国国情相配套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式。

(责任编辑:窦虹)